泉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怎么判?
时间:2019-06-20 15:47:43
范春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假冒注册商标
未遂
销售金额
数额巨大
犯罪未遂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5刑终9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裁判日期:
2018-07-26
合 议 庭 :
蒋秀华
张东亚
陈俊鸿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范春水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春水,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长汀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春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春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春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3日,被告人范春水购进假冒的“VANS”、“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并存放于晋江市陈埭镇岩兜村北大街46号租房一楼的仓库内欲予以销售。2018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CQ1224型号的运动鞋122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CQ2387型号的运动鞋1848双,并抓获被告人范春水。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注“VANS”、“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188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丁某,4、范某,4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检验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范春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春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范春水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范春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CQ1224型号的运动鞋122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CQ2387型号的运动鞋1848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范春水诉称,其非市场监管人员,不具备鉴定真伪知识,且被假冒商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任何损失;其收回来的都是库存鞋,次品货,不能以真品价格衡量。原判鉴定价格过高;原判认定假冒运动鞋部分型号数量有误;其属销售未遂,原判罚金110万缺乏依据,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春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春水关于事实方面的诉称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鉴定证明,检验证明及上诉人归案后供述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春水诉称,其收回来的都是库存鞋,次品货,不能以真品价格衡量。原判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假冒商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18864元。上诉人范春水该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春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范春水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原判鉴于上诉人范春水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属犯罪未遂,已对其较大幅度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春水诉称原判罚金110万缺乏依据,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俊鸿
审判员张东亚
审判员蒋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玲